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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实施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01月2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组织实施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处、农村公路管理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地方海事局分别负责各自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具体实施工作。

局其他相关处室、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做好重点监管名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车辆及相关驾驶员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车辆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故意破坏、擅自关闭、遮挡车辆安全监控设备的;

(八)存在严重危及安全的驾驶行为的。

第七条 营运车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辆安全设施设备,车辆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辆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分级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辆、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告知辖区范围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将核实后的情况报送局安全监督科。

(三)经局安全监督科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局安全监督科应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

(五)局安全监督科负责在局网站上,向社会统一公布全省涉及道路、水路运输及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 公布期满,局安全监督科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辆、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 企业、营运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向安全监督科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辆、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档案。内容包括: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对象基本情况、整改方案、隐患排查整改记录以及历次检查记录、执法文书等,并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辆公布事项包括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辆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局安全监督科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辆,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或延长公布期1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或延长公布期1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辆,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车辆离站营运、暂扣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辆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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