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3月27日
第六章 气瓶附件
44条 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45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46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47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 充 装
48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49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50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51条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52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坏,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53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设备,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时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54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55条 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
56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2.称量衡器诮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重衡器要设有超装警报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0、充装日期;
  6.操作从员应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检验
57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5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气瓶改装。
  第59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6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61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判废。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使用。
  第6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产权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3条 气瓶的改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根据气瓶制造钢印标记和安全状况,确定改装后的充装气体和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2.用适当的方法对气瓶进行彻底的清理、冲洗和干燥后,换装相应的瓶阀和其他附件;
  3.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和涂检验色标,并按改装后盛装的气体更改气瓶的颜色、字样和色环。
  4.将气瓶的改装情况,通知气瓶的产权单位,记入气瓶档案。
  第64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名称或代号、瓶类、瓶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第65条 进口气瓶按本规程第5条检验合格后,由负责检验的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
  第66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67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68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超重机和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车厢高度,且不超过五层;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爆晒;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严禁烟火。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重要机关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司机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 装有液体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
  第69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仓库内的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空瓶与实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 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宜超过五层。
  第70条 气瓶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2.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到措施;
  5.夏季应防止曝晒;
  6.严禁敲击、碰撞;
  7.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0其它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 则
71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72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要追究当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7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74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