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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管理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10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本公司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积极推广清洁生产,避免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鼓励对危险废物的合理利用;实行对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资部门负责收集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并负责对废物集中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质量安全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七条 本公司严格控制新建危险物产生量大、危险性大且难以安全处置的建设项目。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资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部应当采取调整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等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第十条 安环部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环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产废部门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和运行情况。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向环境倾倒、堆置危险物。

第十三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转移、处置。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按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进行限期改正;限期结束后仍然不按照规定处置,由安环部按照公司规定负责处罚。

第十八条 在搬迁、转产、终止之前,必须对已经产生尚没有处置的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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