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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运销集团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评论: 更新日期:2020年04月0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保障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及区域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结合我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我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及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第四条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监控。

第五条 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在投产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工作。

第六条 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登记工作。

第七条 按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在重大危险源处设置自动检测、报警、通讯等装置,保障其稳定运行,并定期进行校验和维护。

第八条 按国家法律、标准规定或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定期对安全设施、重要设备等进行维护、校验、检查、报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九条 对重大危险源实行机、电、仪、操和职能专业管理部门分级监控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在检查记录本上签字,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整改,对于暂时无法整改的问题,登记到隐患台帐,制定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装置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处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知识,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向从业人员告知重大危险源处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保证每年至少开展二次应急救援的演练。

第十三条 根据危险源的化学特性,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用品、应急救援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备用。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十五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隐患立即组织整改。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问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矿安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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