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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与安全监督事权划分细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10月21日

        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由监理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修改。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五条  主体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准备检查,并经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确认符合要求且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砂石等中间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报监理单位进行复核。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原材料、中间产品一次抽样检验不合格时,应及时对同一取样批次另取两倍数量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则该批次原材料或中间产品应当定为不合格,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记录应真实齐全,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在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安装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做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评定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覆盖。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利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应负责返修。
        (一)单元(工序)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理或返工重作,并经重新检验且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二)混凝土(砂浆)试件检验不合格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对相应工程部位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工程完工后质量抽检不合格,或其他抽验不合格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合格后才能进行验收或后续工程施工。
        第四十一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县质监站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质量事故调查。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施工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监理单位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投标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未经项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换。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和设备质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在施工准备满足开工条件后,签发开工令。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编制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水利工程实施监理。
        第五十二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
        第五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五十四条  发生质量缺陷时,监理单位应组织填写质量缺陷备案表,内容应真实、全面、完整。各相关单位代表应在质量缺陷备案表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质量缺陷备案表应由项目法人及时报县质监站备案。质量缺陷备案资料按竣工验收的标准制备。工程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备案资料。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第五章  检测单位
        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或违规分包质量检测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伍十八条  检测单位从事检测活动,应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六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单位。
        第六十二条  检测单位承担项目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平行检测的,不应承担该项目的竣工检测业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 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 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 工程开工后未按规定设立公示牌的;
        (五) 未组织或未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交底的;
        (六) 未按规定履行设计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 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第六十五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经师质监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参见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第二师三十团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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