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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8日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无论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保障,都离不开相关的技术、管理服务工作,如对安全条件的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性能的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生产培训、咨询等。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等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服务机构)。强调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法设立,是由于专业服务机构负有重要的责任,其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必须对这类机构依法进行规范,以保证其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所谓“依法设立”,是指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经批准。这些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其提供服务的结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非依法设立的机构,不得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对象、内容、出具的有关报告和证明以及有关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必须依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执业准则”,是指专业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业准则一般由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制定,对保证服务机构规范、公正地开展业务具有重要意义。专业服务机构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执业准则,自觉约束自己的执业行为。
专业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合同,明确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为其提供服务。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并不因此改变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步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主体责任,防止规避和推脱责任。因此,不是将安全生产事宜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就万事大吉,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积极协助并及时督促、检查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促使其认真履行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发现专业服务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同时,对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的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及时处理,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专业服务机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也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对本条做了三点改动:一是将“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技术方面的支持,而且需要管理方面的服务,以帮助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二是删去原来“中介机构”中的“中介”二字,主要是因为,目前实践中已经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除了中介机构外,还有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部分科研单位等,这些机构性质上不属于中介机构。三是将《安全生产法》原第19条第3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的内容移至本条作为第2款,并对文字表述做了相应调整。这是一个技术性处理,目的是将本法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内容集中在一个条文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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