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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8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如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含电梯工)、生产经营单位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锅炉作业人员(含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制冷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矿山通风作业人员(含瓦斯检验人员)、矿山排水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业类型不断增加,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会逐步增加。由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对其他从业人员以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否则就要追究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实际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别管理,在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中已有规定。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安全生产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以及由谁负责培训,本条并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要是有相关专业培训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专门的培训机构、有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都可以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无论谁从事培训工作,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培训的内容全面、准确,符合要求,培训工作严格、认真,注重实效。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相应资格”,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名称不统一,而且立法要为今后统一资格的改革留有余地。同时,这样规定也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相衔接,该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的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鉴于目前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也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必要对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做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其中有关部门是指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有关的部门,如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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