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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7类,主要是未履行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包括:(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3)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5)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6)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7)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其中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因是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相关的行为规范,需要相应规定其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体现为对原来没有规定罚款的增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对原来规定“可以并处” 罚款的,改为直接“并处” 罚款,并加大罚款额度,同时还增加了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具体来看,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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