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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释义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9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修改提示本条共三款,第一款、第二款内容作了修改,第三款内容在原法第五十四条中,这次修订调整到本条。
        【释义】
        一、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2002 年安全生产法颁布时,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当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 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 号)(以下简称“三定”方案),规定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三定”方案明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职责,加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即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的职责。因此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是国务院赋予安全监管总局的职能。此次“三定”方案将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责任、权力、对象和手段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发挥安全监管总局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中指导、协调和监督的作用。因此此次修订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修改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本法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方案的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就是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国务院批准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例如,工业和信息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隐患,负责民爆器材的行业及其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管管理;交通运输部行使原铁道部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承担铁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劳动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水利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依照相关的分工,承担本部门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2013 年7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安全生产的讲话中提出,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并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因此此次修改专门增加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的精神。通过明确“行业和领域”主要是体现要强化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负责制,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管理体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的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各自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专项监督管理的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又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职能,这充分体现了专项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都属于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开展执法工作,因此,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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