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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一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06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保法的直接目的;保障公众健康是环保法的根本任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体现了我国新时期的发展观和基本理念,是对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的重大修改。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境定义的规定。本法对环境作广义理解,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也包括延伸意义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还包括在境外的飞行器、停泊在境外的飞行器、船舶。根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根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中国从事各种活动,也要遵守本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环境、破坏生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保执法主体和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有必要强调的是,环保部门委托环保监察机构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时,不论环境监察机构的性质如何,它依据委托行使职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执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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