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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9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2016-09-28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应急救援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30日将验收方案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和验收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在验收完成后3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述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进行公示;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建设单位是否组织有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工作;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九)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公示;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活动、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与工作报告全部进行检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按照不少于上报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检查。检查以书面方式为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如未按照设计施工是否充分论证说明;
(三)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四)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是否按照评审和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落实;
(五)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进行公示;
(九)依法应当监督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家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建设单位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主持或者未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的;
(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四)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进行施工的;
(五)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六)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后,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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