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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发 文 号:中国人大网
发布单位:中国人大网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机制、建立长效机制。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章标题“环境监督管理”修改为“环境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监测网络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网和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

  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设置。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依据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海洋环境监测活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由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相应责任作出决定。”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制定并实施植被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方案,引进外来物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平、科学、合理原则,研究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的需要,分解落实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十二、在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肥料、农药及处置农业废弃物等,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禁止将含有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施入农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十三、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市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完成技术改造项目之后污染物排放达标,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该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必须在项目投入使用验收之后,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排放污染物申报和征缴费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

  征缴费用必须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的能力建设,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

  (一)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

  (二)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

  (三)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

  (四)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污染风险控制,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在抢险、救援、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十九、增加一章“监督检查”作为第五章。

  二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污染排放和监测记录;

  (三)环境保护责任制;

  (四)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

  (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六)根据法律法规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下级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经现场检查,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政府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得环境信息应当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行为,未能及时查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机制、建立长效机制。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监测网络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网和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
     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设置。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依据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海洋环境监测活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由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相应责任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制定并实施植被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方案,引进外来物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平、科学、合理原则,研究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和本行政

 

区域的需要,分解落实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肥料、农药

 

及处置农业废弃物等,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禁止将含有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施入农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

 

网,城市固体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

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完成技术改造项目之后污染物排放达标,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该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必须在项目投入使用验收之后,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排放污染物申报和征缴费用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征缴费用,征缴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制定。
     征缴费用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和环境监测的能力建设,不得用于管理工作的日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限期治理计划应当包括:
     (一)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更新和淘汰的计划等;
     (二)相关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
     (三)限期治理时序安排和完成目标的最后期限;
     (四)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限期治理计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污染风险控制,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在抢险、救援、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可以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污染排放和监测记录;
     (三)环境保护责任制;
     (四)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
     (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六)根据法律法规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

 

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下级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经现场检查,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得环境信息应当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行为,未能及时查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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