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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8月19日

征求《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意见

发 文 号:管四函〔2011〕35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
发布日期:2011-08-17

关于征求对《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管四函〔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36号)的要求,规范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我司组织起草了《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征求意见”栏目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9月15日前书面(包括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

联 系 人:毕雅静
联系电话:010-64463229(带传真)
电子邮箱:jg4s@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四司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建材生产作业活动和建材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材企业的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材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建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建材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低于10%;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八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实际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记录,并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四)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五)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
(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八)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装备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 建材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材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建材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公司(厂)、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工伤痊愈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转岗或者复工培训。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价,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 建材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人员的,应当与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录用符合相应岗位要求的人员,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建材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冬麦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建材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业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建材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制件上盖章。

建材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与所从事作业相关的职业病(包括疑似职业病)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建材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其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的防范及应急措施、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于排查出来的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应当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对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并对重大隐患整改效果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维修等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发包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和协调管理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二十条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建材企业应加强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管理,建立科学、完善的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建材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设施,并配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鼓励使用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要求,及时淘汰超过使用年限和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四条 建材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容纳高温、酸碱腐蚀性物料等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材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建材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安全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设备设施定置管理,划设安全通道、物料区域等标志、标线,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生产提示语。

第二十七条 建材企业应对涉及天燃气、液化石油气、发生炉煤气、焦炉煤气、氧气、氢气、氮气、液氨、硅烷、工业萘等危险物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罐)、煤粉制备车间、煤预均化库、煤磨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喷雾干燥塔、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建材企业应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对交叉作业、动火作业、受限空间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等危险性较高的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监护,确保安全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作业许可证应包含危害因素分析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材企业从事检维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对危险性较大的检维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建材企业生产装置停产检维修后,复产前应组织安全检查,进行必要的安全条件确认和安全评价,严格执行有关复产申报和验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材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并作出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 建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四条 建材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企业应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建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对达标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建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材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建材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材企业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建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起重伤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约谈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进行网上公示:

(一)发生较大事故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网上公示的决定之前,应当履行书面告知程序。

第四十五条 建材企业存在重大隐患或未按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要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 建材企业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中的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包括水泥、石灰和石膏的制造业,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业,平板玻璃制造业,技术玻璃制品制造业,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业,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业,卫生陶瓷制品制业,特种陶瓷制品制造业,耐火材料制品制造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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