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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16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发 文 号:浙安监管法规〔2011〕40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发布日期:2011-03-16
实施日期:2011-03-16

 一、《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有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法律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90%但不足10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70%但不足9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超过规定30%但不足7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7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不足规定30%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3.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4.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但不足300人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除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每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发现2人未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千元罚款;

  3.发现2人以上未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每增加1人未经考核合格的,按3千元递增并处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五)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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