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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8年12月28日

山西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8年第260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8-12-28
实施日期:2019-05-01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纳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的气象灾害,包括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道路结冰、霾、强对流天气等,分别用相应的预警信号图标表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第四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采取分级管理原则。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在预警信息图标上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分别以相应的中英文标识。

Ⅳ级(一般)、Ⅲ级(较重)和Ⅱ级(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Ⅰ级(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分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所辖地区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减轻灾害损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会展中心、大型超市、商厦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教育宣传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并组织防灾避险。

第九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作出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或者作出达到更新与解除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向社会公众发布,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渠道,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安全。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不得挤占、干扰传播预警信息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十七条 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不标明发布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的名称和发布时间,或更改删减预警信息的内容,或拒绝传播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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