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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26日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五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9-26
实施日期:2014-1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市区内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 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集中供热、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网供热。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建设资料移交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现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在供热范围内根据供热能力发展用户。
  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供热能力及时调整供热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保修期满后,共享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享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有供热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检修工作应当于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共同协商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运行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确需停止供应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或者其他有害作业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
  (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十月十五日前,按照上个供热期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一)停热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或者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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