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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28日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5-28
实施日期:2015-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九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介公开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设有底价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有底价。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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