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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30日

河南省实施《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30
实施日期:2014-11-01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发电油机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环保、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通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破坏通信基础设施。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并有权制止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省辖市有关单位编制各省辖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配套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建筑物内及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人防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三条 办公和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
  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以及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上建设宽带网络设施,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通信基础设施统一建设,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新建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通信基础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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