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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27日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199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7
实施日期:2014-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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