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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1月04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渝建发[2008]177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11-04
实施日期:2008-11-04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及监督方案交底;

  (二)检查核对施工、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岗位资格条件及到位情况,并作好记录;

  (三)检查建设工程项目建立、运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的情况;

  (四)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情况录入监督档案;

  (五)督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的相关规定;

  (六)通报建设、施工、监理及相关单位的不良行为,并抄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

  (七)组织或参加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八)纠正和查处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项目的相关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事故上报工作。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监理、施工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细则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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