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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1月15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自濮阳县新习镇大桑树村一农户家购进散装盐两袋,每袋重50公斤价格为55元。2015年5月13日,曹某某骑三轮车在滑县八里营乡万集村贩卖时被滑县盐业管理局稽查人员查获。被查获时曹某某已销售63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样品碘含量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GB26878-2011)规定,为不含碘盐。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南省是全国最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除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镇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含碘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河南省除已经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曹某某贩卖的散装盐、运输工具、散装盐抽样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关于做好实施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工作的通知、滑县盐业管理局移交案件相关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含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严禁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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