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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1月15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园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路寨乡花王村王某乙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10时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孙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1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0省道靠右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园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路寨乡花王村王某乙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将车开到靳堂乡向阳驾校大门北边停下,打电话叫其叔孙某乙将车开到事故中队。当天孙某乙将肇事车辆豫A×××××开到了交警事故中队院。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10时自动到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0元,当日支付80000元,其余50000元双方自愿交到事故中队保存,待结案后领取。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办案机关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生于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10时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该案发生事故后李彦胜打110电话报警。
5、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葛世永,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止。孙某甲驾驶证信息为A2。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因外伤死亡。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的事实。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0元,当日支付80000元,其余50000元双方自愿交到事故中队保存,待结案后领取。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办案机关依法从轻处罚。
(二)鉴定意见书
1、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770号、第771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奥斯二轮电动车制动、转向装置现时效能符合相关要求;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制动、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2、新乡原卫司监所(2014)尸监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死者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就诊医院积极抢救治疗,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3、原公交认字(2014)第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位置、被撞电动自行车、现场遗留肇事车辆的雨刮器及肇事车辆通过卡口以及雨刮器与肇事车辆比对等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9月10日16时43分其接到其姐王素兰的电话说:“咱爸在桑园村路口出事了”其听到后就和家人联系了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9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开车撞到人了,车在靳堂乡向阳驾校大门北边停着,让其将车开到事故中队,其就到靳堂乡向阳驾校大门北边,发现车在路边停着,就把车开到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了的事实。
(五)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9月10日16时10分左右,其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桑园村路口处时,与沿310省道由南向北斜着驶来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看到对方电动车翻了,电动车驾驶人也从车上摔在地上了,其当时心里害怕,就没有停车驾车一直向南走了。把车放到靳堂乡附近一个驾校门口给家人打电话,让家人把车送到事故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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