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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16日

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子沟煤业公司),又名桃子沟煤矿。

被告人罗剑,男, 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李贞元,男, 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矿长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

被告人谢胜良,男, 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调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伦,男, 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

被告人陈天才,男, 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术副矿长。

被告人杨万平,男, 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掘进副矿长。

被告人卢德全,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机电副矿长。

被告人张长勇,男, 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

被告人陈远华,男, 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股东、监事。

1.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四川省泸县桃子沟煤矿由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桃子沟煤矿和桃子沟煤业公司两个证照同时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桃子沟煤业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行政矿长,其中胡德友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矿长,4月15日后改任矿长助理;张长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行政矿长。2013年3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任命被告人徐英成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陈天才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2011年9月,桃子沟煤业公司与当地其余7家煤矿以泸县厚源矿业公司名义,共同买下原泸县华叙爆破公司一民用爆炸物品库房,并共同以厚源矿业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安翔公司代为运输、储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矿生产所用民用爆炸物品。桃子沟煤业公司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2012年底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由被告人李贞元派人在井下建成用于储存、发放炸药、雷管的两个硐室。2013年3月,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改扩建试运行后,未安排专人管理硐室,仅在早、中班轮班时指派一名兼职人员在硐室处发放炸药、雷管,剩余部分储存在硐室内。李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规定回收存在安全隐患,仍指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未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罗剑为掩盖本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与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库管员伪造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胡德友和被告人徐英成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单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工人随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库等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2013年5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矿井被依法关闭时,在公安民警见证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员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 461枚。

2.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桃子沟煤业公司原设计生产能力为3万吨,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经委批复技改扩建为9万吨。2012年9月,泸州市经信委批复矿井联合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批复同意该矿复工复产,并于同年4月7日核准该矿2121采煤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进行生产。在技改扩建期间,被告人李贞元未经审批即安排被告人陈天才设计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等人组织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机违规开采。同年3月中旬,李贞元经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开会讨论,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会后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中班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陈远华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开采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该矿股东和监事,对3111工作面亦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桃子沟煤业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的情况未得到有效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难,另有18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 44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并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胡德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并罚。胡德友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罗剑、李贞元虽有事故后积极抢救行为,李贞元还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等具有自首情节或者事故后积极抢救的从宽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对被告人徐英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对被告人胡德友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对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长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周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桃子沟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在煤矿技改扩建期间违规组织生产,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采取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检查前封闭巷道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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