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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监人法律风险分析说几个易错点

作者:苏春荣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网 
评论: 更新日期:2019年08月25日

一、易错语句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都有关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提取标准规定,这里举第十一条为例,其余类推。

第十一条中,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以(一)、(二)项为例,其余类推。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按照1%提取;”

错例:当企业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时,便以5000万元乘以1%=50万元提取。

纠错:5000万元应分为两部分,1000万元部分按2%提取,另外4000万元部分按1%提取,故提取额应为1000万元·2%+4000万元·1%=60万元。

法律风险:如果该类企业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安全生产费用按50万元标准提取,未达到60万元,安全投入是不足的,安监部门未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处罚,便是失职了。

二、易错语义

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罚款处罚都会设定一定的量罚幅度,比如“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类的,可能部分人会忽略《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处罚的量罚情节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5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罚情节,分别是: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提示:1.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轻额,而减轻处罚则应当低于法定幅度最低额,比如法定幅度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可以罚十万元、十一万元之类的,减轻处罚则不可以罚十万元,必须罚低于十万元。当然,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的量罚情节是完全一样的,并未分开设置,这就给执法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了。2.从轻处罚并非在法定幅度的中点以下罚款,而是在实际应罚额里选择更低的,比如某个法条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需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执法机关查处到的某例违法行为在该种违法行为中显然属于非常严重的,本打算予以最高额处罚,就是罚50万元,但考虑到违法行为人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节,于是决定罚45万元,如果实际情况适宜,这是可以认定为合理的。3.除了《行政处罚法》中有量罚情节,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也会有零散的量罚情节规定,具体应用时需要去翻看,有的还会有“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同样的,从重是在法定幅度内,加重是高于法定幅度。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3种不予处罚的量罚情节,分别是: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提示:除非法律条文中另作特殊概念规定,法条中的“不满”、“不足”、“超过”、“低于”、“高于”等一般不包括本数;而“不超过”、“以上”、“以下”、“已满”等则包括本数。刚好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是不予处罚,而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风险:安监部门如果忽视了量罚情节,未在实践中加以应用,对存在轻罚重罚情节而未加以适用,或者对“从轻”、“减轻”、“从重”、“加重”、“不满”、“超过”、“以上”、“以下”等词语的语义区分错误,幅度界限适用错误,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诉时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三、易错概念

错例:社会上对“法人”一词的理解,通常是错的,一般会把法人理解为“法定代表人”。

纠错: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与自然人相对而言,自然人就是日常生活中通常所说的人,就是真实的人,而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不是真实的人,是一种特殊的单位,如公司,法律之所以拟制这样的法人,是为了让这种特殊的单位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有行为能力,能承担责任。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等。而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的那个自然人,比如某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把某某董事长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社会上可能会把某某董事长理解为该公司的法人,这是错的,应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本身就是法人。

提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行为后果,该法人依法应当承担。比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在外与别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没有盖该公司的公章,但是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公司是要依法对该合同承担责任的,并可以依法享有该合同中的权利。

法律风险:安监部门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如果在有关文书中把“法定代表人”误写为“法人”,将可能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效力。比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到安监部门作笔录或签有关文书,笔录或有关文书中却写某某公司的法人某某,如果其拒绝签名,而执法人员记录下拒绝签名的情况(如果有签名,也许笔迹鉴定确实为其本人所写,可以以此断定为“法人”二字为笔误,也许还有自圆其说的更大倾向),恐怕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上会有争议,因为法人是单位不是真实的人,语句本身已经是病句,涉诉时要叫司法机关认定为有效恐怕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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